(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吕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代理人郑金辉、被告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了解不多便草率同居生活,婚后我发现被告经常为小事对我发脾气打骂。2014年6月28日,我因未接到被告的电话,回家后就遭受到被告的暴力。为此,我与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外打工,夫妻感情较好。我们双方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不是家庭暴力。2014年6月份,双方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我多次外出寻找原告,但原告始终不肯见我。我认为我们夫妻双方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9月21日生女孩薛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双方加强交流,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桂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