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荣能,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吴荣能在邵武市嘉园名城施工工地旁空地上,看到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忘记拔车钥匙,便将车骑至邵武市上河街29号租住房内藏匿。次日上午,被告人吴荣能得知被害人陈某已去公安机关报案,便主动到邵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898元(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荣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荣能的供述,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荣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荣能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