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苏宏福、杨雪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苏宏福,杨雪贞,龚四富,祝薇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负责人:赵一勇。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苏宏福。被告:杨雪贞。被告:龚四富。被告:祝薇菊。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苏宏福、杨雪贞、龚四富、祝薇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苏宏福归还借款本金64945.6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杨雪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龚四富、祝薇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苏宏福、杨雪贞因购木材需要,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8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龚四富、祝薇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融资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宏福、杨雪贞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宏福、杨雪贞仅支付了全部利息,并归还了本金35054.4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本金,被告龚四富、祝薇菊也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宏福、杨雪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35054.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87‰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龚四富、祝薇菊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龚四富、祝薇菊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苏宏福、杨雪贞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苏宏福、杨雪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龚四富、祝薇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海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