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祥与被告王磊、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刘祥,男,1976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陶俊武,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磊,男,1984年8月4日生。被告:唐敏,女,1985年8月17日生。原告刘祥与被告王磊、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宗小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唐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7日,两被告以开办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承诺尽快将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故意躲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此证据证明被告王磊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证据二、结婚证。此证据证明被告王磊与唐敏系夫妻关系。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王磊、唐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磊、唐敏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磊与唐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7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妻子付婕妤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55,000元,次日���次转账5,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王磊对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王磊与唐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磊、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辩驳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祥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磊、唐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进春人民陪审员宋银山人民陪审员宗小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轶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