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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济宁公司与史海涛、贾广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史海涛,贾广玉,朱凤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女,汉族,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广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林,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被上诉人史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白筱红、被上诉人贾广玉并代理被上诉人朱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6时15分,被告朱凤林驾驶车牌号为鲁HN88**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303线(哈密—阜康)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史海涛雇佣的驾驶员高锦福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Y71**号重型货车正面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凤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高锦福无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冀BY71**(冀BUN**挂)号“欧曼牌BJ4258SNFJB-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标的:冀BY71**(冀BUN**挂)“欧曼牌BJ4258SNFJB-7/通广九州牌MJZ9401CLX”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目的:为财产赔付提供评估标的的价值参考依据。评估范围:冀BY71**(冀BUN**挂)号“欧曼牌BJ4258SNFJB-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9月19日。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冀BY71**(冀BUN**挂)“欧曼牌BJ4258SNFJB-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82130元(大写:捌万贰仟壹佰叁拾元整)。原告史海涛为此支出评估费5750元。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4年9月23日,哈密市北出口东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冀BY71**冀BUN**挂欧曼货车在2014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我厂进行维修,现正在维修过程中,预计在2014年10月23日维修完工”。2014年10月17日,哈密市北出口东兴汽车修理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史海涛交来冀BY71**(冀BUN**挂)修理费、材料费捌万贰仟壹佰叁拾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史海涛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冀BY71**欧曼牌BJ4258SNFJB-7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9月26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标的冀BY71**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RDS6PEB0DT014260,发动机号:1613F114087。价格评估目的:为委托方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因事故造成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金额。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8月23日(事故日期)。价格评估依据:1、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文件;2、业务委托书;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查勘照片;5、冀BY71**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情况。价格评估过程:一、停运时间: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2日,一个月时间,评估标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2日停运期间为营运高峰期,本次评估确认的有效停运时间为一个月;二、理算依据:月运营毛收入,经调查,冀BY7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营运性车辆,往返于河北至新疆物流运输,经了解,该车业务较好,平均每月满载往返河北至新疆4趟固定专线货物运输,据委托方提供的冀BY71**号车在出险日期前两个月的货物运输单据计算得知,月平均运费107376.90元,月平均运费毛收入=107376.90元/月;月运营成本:经调查、分析、测算:1.河北至新疆营运线路,该路线单程约3101.83公里,每趟油耗费用约9600元,4趟/月,共计38400元;2.经调查,该车保险费共计20247.02元/年,车辆维护检测费950元/趟,运输管理费400元/趟,驾驶员工资0.00元/月,车辆高速、过路过桥费5500元/趟,其他杂费6000元/月(住宿、停车、罚款等费用),月运营成本计算如下38400+20247.02/12+950×4+5500×4+6000=73487.25元;3.月纯收益=月运营毛收入-月运营成本=107376.90元-73487.25元=33889.65元;4.评估金额=月纯收益×停运时间,即33889.65元×1=33889.65元;故可计算出冀BY7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本次事故停运损失金额为33889.65元。价格评估结论:经评估得出车辆的停运损失金额为33889.65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捌拾玖元陆角伍分)。价格评估作业日期: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史海涛为此支出评估费2372元。机动车驾驶人高锦福在事故中驾驶的冀BY71**(冀BU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原告史海涛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海涛的车辆由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史海涛支付施救费3300元。2014年10月17日,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冀BY71**交来停车费8.23-10.17叁仟叁佰元”。2014年8月22日,石河子市云燕福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史海涛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史海涛将石河子市云燕福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39.8吨番茄酱从石河子市121团拉运至天津港,运费为每吨600元,由原告史海涛的冀BY71**和冀BY15**两辆车运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石河子市云燕福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将原告史海涛及其原告史海涛雇佣的驾驶员高锦福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史海涛及其原告史海涛雇佣的驾驶员高锦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处理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148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下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史海涛赔偿石河子市云燕福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2978元(其中:施救运费9400元、住宿费738元、交通费3900元、保全费及保全交通费89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史海涛负担。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史海涛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该案全部案款22978元及案件受理费339元,合计23317元。2014年9月23日,石河子市云燕福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凤林、贾广玉、保险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268097.20元、鉴定费10724元、索款支出的交通费5093元、住宿费188元,合计284102.2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河子市云燕福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河子市云燕福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66097.2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188元,合计266605.20元,被告贾广玉赔偿石河子市云燕福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10724元,被告朱凤林对鉴定费107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史海涛的申请,作出(2014)哈市立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被告贾广玉、朱凤林鲁HN88**号(及鲁H9W**挂)牵引车;二、查封、冻结担保的冀BY71**号重型货车。原告史海涛交纳财产保全费1020元。在诉讼中,原告史海涛提供了2014年10月17日由哈密市石油基地星华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2张,其中一张为50天、每天100元、金额5000元,一张为1天、每天100元、金额100元,共计5100元。被告朱凤林、贾广玉、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均认为过高、不合理。在诉讼中,被告朱凤林提供2014年8月27日黄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叉车费、人工费、管理费合计贰仟陆佰元整¥2600元”,用于证明其向原告史海涛支付了卸车费2600元。经质证,原告史海涛不予认可。被告朱凤林系被告贾广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朱凤林在事故中驾驶的鲁HN88**(鲁H9W**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贾广玉所有,以被告贾广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为鲁HN88**(鲁H9W**挂)号车主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被告贾广玉在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为鲁HN88**(鲁H9W**挂)号车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应遵章行驶。被告贾广玉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朱凤林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史海涛雇佣的驾驶员高锦福驾驶的车辆发生正面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凤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史海涛雇佣的驾驶员高锦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凤林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朱凤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凤林驾驶的鲁HN8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剩余损失及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朱凤林系被告贾广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朱凤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贾广玉和被告朱凤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朱凤林、贾广玉提出其向原告史海涛支付了施救费26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史海涛不予认可,被告朱凤林、贾广玉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史海涛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史海涛主张车辆损失8213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虽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该评估报告系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且被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予以支持。2、原告史海涛主张55天、每天按1129.65元计算的停运损失62130.75元。原告史海涛按每天1129.65元计算的依据是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权对停运损失作出鉴定,且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史海涛单方委托后由鉴定机构出具,原告史海涛依据此评估报告主张停运损失缺乏依据;但原告史海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参照哈密地区国家税务局哈国税函(2013)184号“哈密地区国税局关于个体货物运输行业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16吨(含)以上按照250元/吨、月进行征税,故对原告史海涛的停运损失,按每吨每月250元计算;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3日,根据哈密市北出口东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证明及修理费收据,原告史海涛的车辆于2014年10月17日维修完毕,原告史海涛主张55天的停运损失合理,根据冀BY71**(冀BUN**挂)号车行驶证,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4吨,故对原告史海涛主张的停运损失,确认为34吨×250元/吨、月÷30天×55天=15583.33元。3、原告史海涛主张评估费8122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鉴定机构收取评估费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但其中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费用2372元,被告方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且该鉴定系原告史海涛单方委托,故对该评估费,应由原告史海涛自行承担。4、原告史海涛主张施救费3300元,有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5、原告史海涛主张停车费3300元,有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收据佐证,予以确认。6、原告史海涛主张住宿费51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海涛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7、原告史海涛主张交通费530元,根据原告史海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史海涛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酌情支持300元。8、原告史海涛主张其他损失23317元,该损失系原告史海涛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石河子市云燕福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2978元(其中:施救运费9400元、住宿费738元、交通费3900元、保全费及保全交通费8940元)及案件受理费339元,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史海涛支付款项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9、原告史海涛主张保全费1020元,有本院作出的(2014)哈市立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收取保全费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36700.33元,其中车辆损失82130元、停运损失15583.33元、施救费3300元、停车费33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中的22978元,合计129591.33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的赔偿款已赔偿给了石河子市云燕福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评估费5750元、其他损失中的33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109元,由被告贾广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凤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海涛各项损失合计129591.33元;二、被告贾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史海涛各项损失合计7109元;三、被告朱凤林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史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预交204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被告贾广玉、朱凤林负担1476元,原告史海涛负担564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贾广玉、朱凤林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中判决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其他损失、住宿费及交通费等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首先,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施救费和停车费等。其次,一审判决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样不合理,因该案所涉及的石河子云燕福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相关诉讼,上诉人已经提出上诉。此外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与住宿费明显过高,并且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海涛答辩认为,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包括施救费和停车费等损失均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责任没有明示的,属于无效条款。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是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与上诉人上诉的另一案件无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广玉、朱凤林答辩认为:购买保险是保险公司代办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被上诉人史海涛车辆损失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停运损失、施救费和停车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宁公司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贾广玉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贾广玉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宁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意见,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施救费和停车费属于直接损失,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宁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他损失,系一审法院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和处理,与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宁公司上诉的另一案件没有关系。对于交通费与住宿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了酌情认定和处理。因此,对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宁公司主张不应当赔偿施救费和停车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洪代理审判员 司 马 义 · 巴 图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亚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