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水成与杨新虎、魏爱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成,杨新虎,魏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杨水成。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虎。被告魏爱红。委托代理人申树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水成诉被告杨新虎、魏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与被告魏爱红代理人申树刚,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3时10分许,杨新虎驾驶魏爱红的冀D×××××小型轿车,沿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街与裕华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责任认定,被告杨新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6.17元、误工费2684.1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100元、车损鉴定费262元、酒精测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738元等共计17640.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魏爱红辩称,杨新虎是借用答辩人的冀D×××××小型轿车。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杨水成和杨新虎,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对杨水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水成和杨新虎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具有合格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金额过高,诊断中原告患有颈椎间盘突出、急性呼吸道感染,该费用应予剔除。伙食补助费按一天50元计算。车损鉴定属单方委托,没有车辆拆封照片佐证。依据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3时10分许,杨新虎驾驶魏爱红的冀D×××××小型轿车,沿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街与裕华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1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新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856.17元,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建议休息贰周,门诊复查。2015年1月7日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冀D×××××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8738元,鉴定费262元,酒精测定费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水成及护理人员付美荣均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职工,原告月收入3500元。付美荣月收入3000元。冀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杨水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2856.17元、误工费2683.33元(3500÷30×23)、护理费900元(3000÷30×9)、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辆损失为8738元,鉴定费262元,酒精测定费200元,共计16589.5元。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签订的保险条款,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即伤残赔偿限额3983.3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06.1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共计9289.5元。不足部分7300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杨新虎赔付。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魏爱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魏爱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水成损失9289.5元;二、被告杨新虎赔偿原告杨水成损失7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红审判员 赵付堂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