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治福与郭开明、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福,郭开明,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李治福。委托代理人何光明,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开明。被告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王丽红。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原告李治福与被告郭开明、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静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福及委托代理人何光明,被告郭开明、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福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左右经德阳市旌阳区青山巷职业介绍所介绍,到德阳市毛纺织厂家属小院担任门卫,从2012年11月8日起正式上班。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被告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由被告郭开明负责,并被告郭开明每月发给原告工资人民币1200元。但自原告正式上班起,被告郭开明多次拖欠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21号止,已累计拖欠原告四个月工资共人民币4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开明催要被拖欠工资,被告郭开明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付。社区物管会领导多次调解,要求郭开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其也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四个月工资共人民币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4元(诉讼中新增);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办案开支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已撤回该诉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郭开明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从2014年10月起就未管理该小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系前任业委会委托被告郭开明对本小区进行管理,新的业委会从2014年11月开始就自行管理,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经介绍到青山巷66号小区担任门卫工作,每月由被告郭开明收取该小区物管费后向原告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从2014年4月起,被告郭开明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共拖欠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48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郭开明与被告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郭开明承租该小区小二楼活动室,租金为每月1000元的优惠价,承租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同时被告郭开明负责院内垃圾清运费、管理费的工作,同时对院内汽车、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进行收取看守管理费。同时约定收取的各种费用自理,经营中所产生的费用自理。2014年11月,被告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后自行收取小区物管费用,被告郭开明不再负责青山巷66号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被告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谁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问题。被告郭开明辩称自己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上届业委会与被告郭开明之间约定由被告郭开明对小区进行管理,本届业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郭开明与被告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证实,被告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承包给被告郭开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被告郭开明与被告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郭开明作为自然人,虽不具有进行物业管理的资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并没有强制要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必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即被告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被告郭开明负责,该约定应为有效。被告郭开明基于青山巷66号小区物业管理的目的,雇佣原告李治福担任小区门卫,并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建立的实际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郭开明追索劳务报酬。被告青山巷6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郭开明应向原告李治福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4800元,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治福支付劳务报酬4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治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