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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东莞环丽服饰有限公司与郑永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环丽服饰有限公司,郑永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环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常田路。法定代表人:董明恩。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永辉,男。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环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环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永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丽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5日,环丽公司与郑永辉签订加工合同17份,双方约定郑永辉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在环丽公司交付原料后,郑永辉迟迟没有如期做货。后环丽公司无奈之下又给其15天的期限,但至今郑永辉仍无法交出加工产品。故环丽公司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环丽公司与郑永辉之间的加工合同;2.郑永辉赔偿环丽公司因郑永辉未按期交付工作成果而造成环丽公司可以预期获得的利益损失361752.64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郑永辉承担。郑永辉向原审法院辩称:环丽公司委托郑永辉加工服装,因环丽公司提供原料延迟造成加工延期。郑永辉为解决问题作了让步,同意环丽公司扣除加工费79690元。郑永辉向原审法院反诉称:环丽公司委托郑永辉加工服装,因环丽公司提供原料延迟,造成加工延迟。经双方协商,郑永辉同意环丽公司扣款1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690元加工费,但环丽公司在接收了郑永辉的货物后未支付剩余加工费。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环丽公司支付加工费12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还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环丽公司承担。环丽公司针对郑永辉的反诉向原审法院辩称: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第四项,“童装验收以甲方(环丽公司)解释为准”,也就是说所有的货物质量问题无可争辩地以环丽公司解释为准。目前,该批货物已遭到协议的丙方拒收。即该批货物实际已经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应当赔偿加工成果的全部损失,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的加工成果不符合加工合同时,定作人可以不支付相应加工费。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郑永辉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环丽公司与郑永辉签订数份加工合同,由郑永辉为环丽公司加工货值236597美元的童装。2014年9月10日,环丽公司以郑永辉逾期交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郑永辉签订的加工合同,并由郑永辉赔偿损失361752.64元。2014年9月22日,环丽公司以香港展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展博公司)名义与郑永辉和“丙方”签订《协议》,约定合同项下“童装”价值236597美元。加工费以实际结算为准,环丽公司有权从加工费中扣除13000美元作为郑永辉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环丽公司于9月23日先支付19756.98美元(折合人民币121307.9元)给郑永辉,其余加工费在环丽公司、郑永辉验收合格后第二个工作日内付清给郑永辉。如环丽公司未能及时支付42000美元加工费给郑永辉,则由“丙方”直接支付给郑永辉。《协议》签订后,环丽公司接收了郑永辉交付的毛衣,但未依《协议》付清加工费。郑永辉依据《协议》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环丽公司与郑永辉均同意以前述《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确认环丽公司已收取郑永辉按《协议》交付的毛衣,环丽公司尚欠郑永辉加工费为20655.41美元,折合人民币126617.7元。环丽公司称其不支付加工费给郑永辉的理由是郑永辉加工的毛衣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客户退货。环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郑永辉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在原审中,环丽公司放弃了要求郑永辉支付逾期交货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要求郑永辉赔偿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请求,郑永辉则放弃了要求环丽公司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原审庭审后,环丽公司通过提交代理词的方式提出新的抗辩主张,称环丽公司起诉的合同关系与郑永辉反诉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郑永辉的反诉不成立,本案最终责任人为“丙方”而非环丽公司。上述事实有环丽公司提供的毛料领用单、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协议,郑永辉提供的加工款清单、协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环丽公司先以郑永辉逾期交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嗣后环丽公司通过与郑永辉签订《协议》的方式放弃了因逾期问题而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中环丽公司虽然提出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环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环丽公司放弃和撤回除解除合同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处分其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环丽公司拖欠郑永辉加工费126617.7元,为双方所不争执。环丽公司以质量问题作为其拒付加工费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确认以《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表明环丽公司在《协议》中虽然使用了展博公司的名义,但《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仍为环丽公司和郑永辉。《协议》载明如环丽公司不履行义务,将由“丙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郑永辉,“丙方”的责任为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协议》并未免除环丽公司的付款义务。郑永辉选择要求环丽公司支付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环丽公司主张的加工合同关系与郑永辉主张的加工合同关系名称虽有差异,但涉及的货值完全相同,应为同一合同关系。环丽公司以郑永辉反诉的法律关系与其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同主张郑永辉反诉不成立,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环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环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加工费126617.7元给郑永辉;三、驳回郑永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环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363元,反诉受理费1428元,由环丽公司负担。上诉人环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反诉主体错误。原审本诉部分是环丽公司与郑永辉之间的成人毛衣加工合同关系,而反诉部分却是郑永辉与展博公司之间的童装加工合同关系,本诉与反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郑永辉的反诉被告应该是展博公司,而不是环丽公司。二、环丽公司能够提供新证据,用以证明郑永辉因拖延交付加工成果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造成环丽公司的损失。环丽公司所诉合同是环丽公司与郑永辉之间签订的成人女装加工合同,而原审法院未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该合同签订共17份,但实际履行的只有8份。由于郑永辉的拖延行为给环丽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在环丽公司收到上述8份合同的成人女装后,发现该批女装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有郑永辉签字确认的成品验货报告和质量承诺函为证),而郑永辉却拒绝返工。另,郑永辉承诺,如果发生环丽公司的客户即展博公司及其客户(外商)因其生产质量问题而退货,郑永辉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原审本诉与反诉是主体不同、内容不同的两个合同,本诉是环丽公司与郑永辉之间的成人女装合同关系,反诉则是展博公司与郑永辉之间的童装加工合同关系。2.原审本诉部分是展博公司下单给环丽公司,再由环丽公司下单给郑永辉的成人女装合同,原审判决将两者混为一谈。3.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郑永辉即应当向环丽公司返还童装剩余的113.97公斤羊绒纱,但是原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处理。4.由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协议》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原审法院也应当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对《协议》进行完整处理。从实体上,原审法院应当对该《协议》内容所确定的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即郑永辉不仅应当向环丽公司返还童装剩余的113.97公斤羊绒纱,还应当对《协议》确定的因郑永辉的过错给展博公司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判决还应认定如果出现展博公司不向郑永辉支付加工费的情况,则由法国人CLAUDEHADDAD直接向郑永辉支付,而不是由展博公司或环丽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从程序上,由于《协议》涉及到三方当事人,那么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就应追加法国人CLAUDEHADDAD以及展博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否则对环丽公司来说显失公平。5.郑永辉没有按照《协议》确定的日期交货,而是拖延了两日才交货,这明显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故展博公司不支付加工费是对抗郑永辉的违约行为,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也并未加以处理。四、原审本诉与反诉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综上所述,环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郑永辉的反诉诉讼请求,支持环丽公司关于解除17份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郑永辉承担。上诉人环丽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查询信息;2.环丽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均用以证明董明恩即是环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展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郑永辉经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董明恩是履行展博公司的职权行为。被上诉人郑永辉向本院答辩称:一、本案中,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性。本案反诉与本诉是基于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环丽公司要求郑永辉赔偿逾期利益损失,而郑永辉要求环丽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环丽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货款损失及诉讼请求金额与郑永辉反诉基于的实际金额相符。另外,环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毛料领用单》中的毛料记载的批号是用于童装的,也与《协议》中的内容相符。二、环丽公司是《协议》中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受人。环丽公司起诉称郑永辉未能按期交付工作成果而造成环丽公司预期利益损失58347.2美元折合人民币361752.64元,其中所涉及到的数额58347.2元与《协议》中55000美元(以实际出货数为准)是相符的。同时,环丽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美金236597元的货款损失与《协议》第一条中的货值236597美元相符,可以充分证明环丽公司已承认其是《协议》中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环丽公司只是使用展博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郑永辉的货物也是环丽公司签收的,《协议》的主体仍然是环丽公司。另外,由于董明恩是展博公司和环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益冲突,更不能排除两家公司共同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和存在混同的情形。三、郑永辉交付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协议》对延期交付货物的处罚、交货时间以及付款时间都做了明确约定,但并没有涉及质量问题,且环丽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按照《协议》和交易惯例可知,应该是由环丽公司先支付货款,然后郑永辉交货,最后再由环丽公司支付尾款。环丽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于9月23日先支付货款,而是拖到9月25日才支付部分货款。而郑永辉却在环丽公司支付货款当天就向环丽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综上所述,环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郑永辉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提交的《销售合同》是其与展博公司签订的,提交的《加工合同》所涉货值127288元远低于诉请的361752.64元,提交的《毛料领用单》是与《协议》相符的童装用料,诉讼请求也与《协议》的内容一致。郑永辉针对环丽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提出反诉,原审庭审中环丽公司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且环丽公司也是《协议》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故郑永辉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永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为:1.银行明细,用以证明环丽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2.收据,用以证明郑永辉是把货物交给环丽公司,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环丽公司而非展博公司。上诉人环丽公司经质证称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本诉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二审法庭调查中,环丽公司称撤回上诉理由第二点,因其没有新证据可以提交。2.环丽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由于被告的一直违约交货,已经给原告造成无法向客户交付相关产品,同时也造成原告美金236597元折合人民币1450339.61元(按照1:6.13计算)的货款损失。”对于环丽公司在起诉状中所涉“美金236597元”的计算方式,环丽公司称不清楚。3.环丽公司于原审中提交了编号为NO.1408002至NO.1408018的17份《加工合同》,《加工合同》所载发单日期均为2014年8月5日,货期均为2014年8月20日,款式包括了女装长袖V领、女装背心、女装长袖高领等。二审法庭调查中,环丽公司主张其请求解除17份加工合同的理由为逾期交货与质量问题,但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对于所涉17份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环丽公司主张已部分交付但存在质量问题;郑永辉主张已交货已付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环丽公司于原审中提交了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5份《毛料领用单》,二审法庭调查中,环丽公司确认其提交的《毛料领用单》所涉的批号为童装的批号,但称是因代理人弄错而提交了童装批号的毛料领用单。5.根据环丽公司与郑永辉于2014年11月5日在原审法院达成的对帐笔录,双方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同意以此作为确定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之前的权利义务的依据;因双方已提交的《协议》以外的其他证据与案件争议问题无关,双方同意不再出示和质证。原审庭审中,环丽公司确认郑永辉反诉请求的加工费数额,但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相应加工费并要求郑永辉赔偿损失。6.原审庭审中,环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根据《协议》而要求郑永辉赔偿童装全部价值即美金236597元。在2014年11月10日的原审询问笔录中,环丽公司以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为由,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环丽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环丽公司就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二、环丽公司诉请解除17份加工合同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环丽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本诉与反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审法院应当追加CLAUDEHADDAD以及展博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环丽公司在原审对帐笔录中同意以《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原审庭审中亦根据《协议》而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可见环丽公司已确认其是《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环丽公司已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环丽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环丽公司诉请解除的17份加工合同亦包括了不同款式的女装服装,即环丽公司也是将不同款式的服装加工合同作为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从环丽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来看,环丽公司起诉状以及增加的诉讼请求所涉货值美金236597元与《协议》所涉货值相符,且环丽公司提交的《毛料领用单》亦属于童装加工合同所涉毛料,即环丽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亦与童装加工合同相关。从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看,无论是童装加工合同还是女装加工合同,环丽公司与郑永辉之间均属于加工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受理反诉并无不当,本院对环丽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第三,正如原审所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环丽公司且《协议》丙方仅为补充清偿责任,环丽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得到免除,故《协议》丙方或展博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环丽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没有追加CLAUDEHADDAD以及展博公司属于程序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环丽公司以逾期交货及存在加工质量问题为由诉请解除17份加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环丽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本案中,环丽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环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环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郑永辉逾期交货且加工质量存在问题,结合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本院认为环丽公司诉请解除17份加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环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东莞环丽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