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诉被告赵延泉、石丽娟、第三人鞍山市胜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赵延泉,石丽娟,鞍山市胜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李华,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文竹,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泉,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鞍山市胜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石丽娟,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电子电力公司退休工人。第三人:鞍山市胜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杜树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涛,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诉被告赵延泉、石丽娟、第三人鞍山市胜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竹、被告赵延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与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出售给原告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房屋的产籍号为1-47-71-316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99.17平方米,价款为386514元。原告现也实际入住在该房屋,原告在该房屋办理产权过程中,被登记部门告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原因是现房屋登记在两个被告名下。原告找到第三人询问得知,该房屋原早于原告卖给过两被告,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因两被告未付房屋给第三人,故将房屋另行出售给原告。同时,原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第三人。原告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因两被告未付房屋而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属于登记错误,故请求:1、确认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产籍号1-47-71-3162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各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3、请求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延泉辩称:我在申江公司工作,想在本公司购买房屋,但因为钱没有凑够,所以没有购买房屋,房屋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房屋当时是登记在我名下。我与被告石丽娟是夫妻关系,她当时知道此事。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都同意。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二、后来我们将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因为二被告没有缴纳房款。在2006年我们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找到第三人,我方同意将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因为房屋变更在二被告名下,所以房产局无法办理更名。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与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契约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45号申江嘉宝翠园产籍号:1-47-71-3162房屋一幢,建筑面积299.17平方米,总价款为3865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出具购买商品房结算安置单,又于2013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购房发票一份。另查,二被告曾与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但二被告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现涉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再查,2007年2月5日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鞍山吉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3月26日鞍山吉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注销。2007年2月8日鞍山吉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债务概括承担协议,协议约定,鞍山吉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由鞍山市胜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概括承担。鞍山吉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申江嘉宝翠园的三处房屋(产籍号:1-47-71-5162、1-47-71-1162、1-47-71-3162)转移给第三人管理,该三处房屋已出售,由第三人负责办理产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部分陈述、购房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结算安置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工商档案一份、债权债务概括承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即登记名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处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价款,由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二被告未实际购买该房屋,亦未占有、使用该房屋,且二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应当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及第三人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在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45号申江嘉宝翠园产籍号为1-47-71-3162号房屋归原告李华所有;二、二被告赵延泉、石丽娟及第三人鞍山市胜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配合原告李华办理房屋更名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赵延泉、石丽娟承担(原告预付,执行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晶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靖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