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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行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凤山县凤城镇凤凰村第12村民小组与凤山县人民政府其他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凤山县凤城镇凤凰村第12村民小组,凤山县人民政府,凤山县凤城镇久文村第7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凤山县凤城镇凤凰村第12村民小组(下称凤凰村12组)。诉讼代表人:李茂明,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山县人民政府。驻所地:风山县那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郝玉松,县长。原审第三人:凤山县凤城镇久文村第7村民小组(下称久文村7组)。诉讼代表人:袁承清,组长。再审申请人凤山县凤城镇凤凰村第12村民小组因不服被申请人凤山县人民政府所作凤政字处字(2010)3号行政处理决定,向凤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29日,凤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凤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凤凰村12组不服上诉,2011年6月30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市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凤凰村12组不服,申请再审,2012年7月23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市行申字第2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凤凰村12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凤凰村12组申请再审称,凤山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土改时期己由县政府确权给久文村农户私人所有,生产合作化时期争议地已入久文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四固定时期争议地已经固定给久文村7组集体所有,并填入1981年《山界林权证》中,久文村7组取得争议地所有权并经营管护至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是极端错误的。1、实际争议地只有27亩,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面积为212.5是错误的。实际上,争议地上有凤凰村12组农户经营种植杉木、油茶林161.5亩,久文村7组农户经营种植八角林、油茶林、板栗林16亩,双方争议的只有27亩(李玉娥与李大谋争议)。有2011年11月18日经相关各方认可《现场勘验笔录》、地形图及现场照片予以证明。2、凤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凤山县人民政府将久文村第11组即盘苗屯的土地、凤凰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列为争议地,并决定久文村7组拥有权属,完全是混淆是非。3、凤山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已经属久文村7组,无相应证据证明。4、1981年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凤凰村12组、久文村7组的《山界林权证》,都记载有争议地,在未经法定程序处理的情况下,竟然采信久文村7组的《山界林权证》作为权属依据,程序违法,失去了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的公信力。5、1974年3月28日,凤凰村12组与久文村7组订立的《处理六牙对面荒坡协定书》记载,争议地仍然属凤凰村12组。凤山县人民政府否认协议书的效力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协议书由一人书写,有久文大队、凤凰大队、凤山县城厢公社革委会盖公章证明,符合当时情况、习惯。协议书上所列的干部、代表人确实存在,保存在凤凰村委的档案中,是有公信力的。6、申请人多年一直经营管护争议地,无任何人、任何组织提出异议,依法应确认争议地属凤凰村12组所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申请人对争议地权属重新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争议地的范围及面积问题。凤山县人民政府处理凤凰村12组与久文村7组的纠纷时,组织双方勘验现场并制作现场地形图,双方确认了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凤凰村12组申请再审称,实际争议林地只有27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双方在凤山县人民政府主持下确认的面积。关于争议林地确权问题。解放以来,凤凰村12组与久文村7组分属两个不同的行政村,争议地处于久文行政村范围内。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争议地经政府确权给久文行政村的六牙屯李大全、盘苗屯黄德尤等农户所有。生产合作化时期,黄德尤、李大全等农户加入久文农业生产合作社。李大全户后来迁到凤凰行政村龙头屯居住,但无证据证明李大全户将已经加入久文合作社的土地带到凤凰合作社。“四固定”时期,久文大队在本队范围内调整土地,将争议地固定给久文村集体所有。对于1981年林业三定颁发的《山界林权证》问题。1981年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凤凰村12组、久文村7组的《山界林权证》,都记载有争议地,属重复登记。久文村7组的《山界林权证》有土改、“四固定”确权的权利来源为依据,而凤凰村12组的《山界林权证》没有土改、“四固定”的确权依据,所以,原审判决采信久文村7组的《山界林权证》效力,对凤凰村12组的《山界林权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凤凰村12组认为,未经法定程序,否认《山界林权证》的证据效力,属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对于1974年3月28日《处理六牙对面荒坡协定书》。该协定书记载,解决的是久文大队第七生产队与凤凰大队第十生产队之间的纠纷,参加协商的有双方代表和公社、大队负责人,但协定书所载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在场参与的相关人员均未签名确认,所以,即使有久文大队、凤凰大队、凤山县城厢公社革委会等非协议当事人的公章,协定书也不符合法定的合同基本形式要件,原审判决不予采信,符合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对于经营管护问题。久文村7组长期经营管护,其中,农户李玉娥为此还与凤凰村12组农户李大谋发生纠纷,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李玉娥的权利。凤凰村12组主张多年一直经营管护争议地,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林地在土地改革时期已由政府确权给久文村农户私人所有,生产合作化时期争议地已入久文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四固定”时期争议地已经固定给久文村7组集体所有,并填入1981年《山界林权证》中,原判维持凤山县人民政府所作凤政处字(2010)6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凤凰村12组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凤凰村12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普明审判员  曾 霞审判员  董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