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史忠虎与敖汉羊场粮库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虎,敖汉羊场粮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史忠虎,男,1977年12月12日出���,汉族,羊场粮库职工,住敖汉旗新惠镇。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汉羊场粮库,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羊场街。法定代表人刘亚军,主任。原告史忠虎与被告敖汉羊场粮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汉羊场粮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忠虎诉称,被告系国有粮库,我系该企业职工,自2001年至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2004年6月被告依据敖汉旗人民政府文件精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实行国有独资经营。我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自2004年至2008年以来,被告每年不定期单方面宣布放假,放假期间不给我任何工资和基本生活待遇,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和基本生活待遇,可是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在2011年5月20日单方面宣布员工全员放假,后于2012年6月又宣布解聘员工,被告单方面全员解聘员工,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并且没有履行劳动合同法要求的依法解聘员工的送达程序,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解聘通知,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最低保障工资。被告在粮食收购、烘干期间(2004年至2011年每年4个月),每天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被告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我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被告单方面宣布解聘,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我在2011年1月至5月未放假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585.60元,因此被告应按照相关标准,公平合理的给付我解聘补偿金。被告于2012年补发2009年至2011年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国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而不是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既扣减了补发天数,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被告应补发给我少发的20%。被告应为我补交其欠缴的2004年至2013年4月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的40%部分。被告应依法为我补交2008年至2011年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并办理个人医疗保险卡手续。被告应为我依法缴纳自2004年至今的失业保险金。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我双倍工���8400元。我曾于2013年5月20日依法向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敖劳人仲字(2013)141号《仲裁决定书》,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我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9216.35元;2、支付我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3600元;3、支付我2004年至2011年粮食收购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15674.17元;4、支付我2004年至2013年解聘补偿金16648.80元;5、支付我2009年至2011年补发放假期间发放基本生活费的不足部分2155.55元;6、退还我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被告从我工资中扣留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600元;7、为我补交企业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2965.40元;8、按照我年工资总额的6%补交2008年至2011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为我办理医疗保险卡;9、为我缴纳医疗保险,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10、为我缴纳失业保险费;11、支付我2008年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8400元;12、撤销全员解聘职工的决定;13、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敖汉羊场粮库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敖汉羊场粮库是国家投资国债资金4061万元建设的。2004年6月末,全国粮食体制改革时,敖汉羊场粮库职工全员解除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后敖汉羊场粮库除国债资金4061万元形成的资产以外的资产出售(置换)给内蒙古蒙惠粮食有限公司。被告敖汉羊场粮库未进行2011年度至今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自2012年开始敖汉羊场粮库未生产、经营。原告自2001年开始到被告敖汉羊场粮库从事质检工作。2004年企业转制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均解除了国有企业职工身份。2004年7月1日被告回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4年7月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被放假488天(2004年度108天、2005年度83天、2006年度26天、2007年度148天、2008年度123天),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被告未给付原告。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敖汉羊场粮库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4月15日被告敖汉羊场粮库发出“自2011年4月16日全员放假”的通知。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2012年6月12日,被告敖汉羊场粮库发布公告:“现决定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已到期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劳动部门审核、认证、把关,现向上述员工公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定于2012年6月16日至17日到单位集中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关待遇”。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按照每月750元的标准从敖汉旗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管理股领取了8年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656元。2012年,经敖汉旗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督,根据敖汉羊场粮库提交的工资表(2004年度至2010年度)及放假天数统计表,被告敖汉羊场粮库按照每月最低工资的80%支付了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219元、761元、761元、761元、761元、149元、0元、0元、0元、0元、729元。另查明,被告敖汉羊场粮库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刘亚军在本院通知其应诉时明确表示:“因企业没有运营、企业营业执照自2012年开始就没有进行年检、敖汉羊场粮库现在是由内蒙古蒙惠粮食股份有限工司掌控并将羊场粮库整体出租给赤峰市直属库,租金都由蒙惠公司取得,蒙惠公司已将其本人调回蒙惠公司工作”故拒绝应诉。还查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2004年度至2005年度为380元、2006年度至2007年度为400元��2008年度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刘亚军笔录,敖汉羊场粮库公告、职工放假天数统计表、工资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04年7月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被放假488天系被告原因没有安排原告工作,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生活费,并以原告请求额为限予以支付。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2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也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3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等人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并不是全年上班,每年都有几个月放假,原告也主张了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至2011年粮食收购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根据其工作时间按照每月750元的标准已经领取了8年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656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3年解聘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已经给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放假期间发放基本生活费的不足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留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600元,因原告未提交被扣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并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全员解聘职工的决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为其补交企业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汉羊场粮库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史忠虎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6773元;二、被告敖汉羊场粮库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史忠虎2004年至2008年放假期间的生活费9216.3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分担公告费19.05元,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4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华审 判 员 李仕东代理审判员 赵文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那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