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刚与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王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周刚,居民。被告王晓明,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9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2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口头约定月息按5分计算。被告借款后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晓明向原告周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4日,被告王晓明向原告周刚借款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晓明向原告周刚借款6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原告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借条、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但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均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双方的借款存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归还的300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刚借款27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于广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