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文杰与林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杰,林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郑文杰,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毅,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郑文杰与被告林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千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重启、被告林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7%。借款后,被告有付过部分利息,本金则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确实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是其出具的。虽借条中约定利息1.7%,但自2014年4月起,双方已按1.3%计息。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2015年2月,有支付1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7%,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7%,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诉争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起调整为1.3%;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3、2015年2月,被告支付1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两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虽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自2014年4月起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3%,原告自认被告自2014年8月23日起未付利息,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计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亦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故该1000元应从被告尚欠的利息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志毅已付的利息1000元应予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林志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