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58号罪犯陈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柘荣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柘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2940元,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7744元。罪犯陈某某于2013年7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6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刑四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入监后曾三次违反监规被扣4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已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3、(2013)柘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服刑期间消费额高,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且多次违反监规,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