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水兴,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水兴,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诉称:2011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由于被告系再婚,双方相识不久,在同年的3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现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年5000元的抚养教育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各自的衣穿归各自所有。被告金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朱某乙的事实;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4、短信两份、照片二张及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存在外遇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短信仅为普通的短信往来,照片中的物品均系别人赠送,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均系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短信、照片及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被告系再婚,婚前已生育一女,现由被告抚养,而婚生女朱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行处理,被告虽提出要求一并处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甲与金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朱某甲负责抚养教育,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朱某乙抚养费5000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如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