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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神木县金智汇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金智汇商贸有限公司,刘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神木县金智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新村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廷利,男,汉族,1958年出生,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神木县金智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金智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金智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刘廷利向原告神木县金智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11件国窖1573酒,价格为60720元,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被告拉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57720元,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7720元,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神木县金智汇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销货清单一支,证明被告刘廷利向原告购买了11件国窖1573酒,价格为60720元,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5772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刘廷利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刘廷利向原告神木县金智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11件共66瓶国窖1573酒,每瓶价格为920元,总售价为60720元,被告提货时预付货款3000元,被告提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57720元,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县金智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廷利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协议达成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而被告却违反诚信原则,拒不支付货款剩余货款577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神木县金智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720元。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刘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耀武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瑞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