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祥志与李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志又名郭文革,李红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郭祥志又名郭文革,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武,男,1970年12月18日出身,汉族。原告郭祥志诉被告李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志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李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志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红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8分,2014年4月18日被告归还此前的利息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姓名郭祥志,曾用名郭文革;2、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红武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1.8分。被告李红武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和原告曾是好朋友。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已归还过10000万元,希望原告能放弃部分款项。被告李红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红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红武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2014年4月18日,被告归还此前的利息1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祥志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李红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