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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文江与王仲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江,王仲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杨文江,农民。被告王仲雷,现为威县迎宾大道西头汽车修理门市业主。委托代理人孙奎计,威县洺州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文江诉被告王仲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文江于2015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庆铎独任审判,书记员耿淑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江、被告王仲雷的委托代理人孙奎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江诉称,被告赊购原告的莱克牌润滑油货款计32141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15400元,尚欠原告16741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6741元的润滑油欠款。被告王仲雷的代理人孙奎计当庭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的销货单据是为了让被告协助走流量返点,实体交易已经向原告进行了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销货单据二张。被告质证认为:销货清单不是买卖合同,其是一种走流量返点业务,实际用的润滑油款项已经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文江所持有的两张销货清单编号分别为079735和079881,货物价值分别为15648元和16493元,清单上签名分别为“王中雷”和“立国”。被告方认可王中雷和王仲雷是同一个人,立国系王仲雷修车门市上的雇佣人员。原告陈述编号079881的销货单所欠货款已还款10000元,编号079735的销货单所欠货款已还款5400元。被告辩称是一种为走销售量行为,不是真实意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销货清单,应认定是真实的货物买卖行为,被告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买受人即本案被告王仲雷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仲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江下欠货款人民币16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庆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