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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繁昌县。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辩护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马胜群律师担任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微信”好友被害人贾某一起开车来繁昌县买银镜,张某某见贾某的黑色拎包放在车后排座位上,遂临时起意,在繁昌县繁阳镇南门桥附近谎称去找朋友,下车时顺手将拎包内的一只蓝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约2600元现金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当晚贾某联系到张某某,要求将钱包还她,张某某同意将现金之外的物品还给贾某,第二天下午,张某某在归还钱包时被繁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6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相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