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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海成与陈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成,陈伟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周海成,男,汉族,1986年9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宁县。被告陈伟彬,男,1974年7月出生,住广宁县。原告周海成诉被告陈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成、被告陈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现在没向我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于被告韦艳萍是被告陈伟彬的妻子,该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同共债务,因此要求被告韦艳萍共同清偿该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伟彬答辩称,首先借据无写明还款的时间,而且我每个月都有交息,已经交了十个月,还是十一个月,每个月1600元,有一次是银行转账,其他是姓林的人拿给原告的。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是拿了18400元,欠据就是写了20000元。原告是做高利贷的,在拿本金的时候已经扣了月息的,所以写20000元。我认为是不合法的。连同借钱那个月的利息,我给了十期、还是十一期(具体不记得),本金还没有还过,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的利息我当作还本金。借据只有我的签名,我妻子韦艳萍没有签名,而且不知道我借钱的事,向原告借钱是我个人的花费的,我拿去赌了,所以不应该列我妻子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伟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陈伟彬借周海成现金2万用于周转¥20000元(贰万圆正)。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陈伟彬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8分。被告陈伟彬借款后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了1600元到原告妻子杨某某帐户给原告作利息。原告周海成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韦艳萍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彬向原告周海成借款20000元,有被告陈伟彬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周海成请求被告陈伟彬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彬主张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1600元的利息及已支付十至十一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600元)给原告周海成,因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确认,因此,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伟彬主张已归还的利息中,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四倍的充作归还本金。经本院查明,被告从2014年6月10日借款后至2015年1月31日只支付了一次1600元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现行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0.4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收取被告1600元利息并没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彬欠原告周海成借款2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还清给原告周海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伟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