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2009年11月9日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被告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于×与岳××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020俱乐部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于×向岳××贩卖用透明白封袋包装的浅灰色晶体1袋,岳××向被告人于×支付现金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于×,缴获其贩卖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浅灰色晶体1袋及一部苹果6手机,从被告人于×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300元,涉案联络工具(一部苹果6手机)已被扣押,经毒品分析检验,缴获贩卖的1袋浅灰色晶体净重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302号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搜查笔录;毒品、作案工具照片;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证人岳××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氯胺酮1.4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