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郭铧苇、郭炫辰与陈德振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铧苇,郭炫辰,陈德振,陈福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铧苇(曾用名郭宝菊),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炫辰(曾用名郭富达),男,199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郭铧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振,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审被告陈福秋,男,l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郭铧苇、郭炫辰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德振、原审被告陈福秋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铧苇、郭炫辰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陈德振曾与陈福秋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原告住所地的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德振提交济南市公安局张庄派出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被告郭铧苇、郭炫辰、陈福秋的《户籍证明信》载明,三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郭铧苇、郭炫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郭铧苇、郭炫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陈德振曾与陈福秋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原告住所地的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德振、原审被告陈福秋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