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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姚福雄与张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雄,张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98号原告姚福雄。被告张浩,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248号。负责人孙贤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原告姚福雄与被告张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佩、人民陪审员刘迪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姝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雄,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福雄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张浩驾驶的鄂D×××××小车沿君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乡厨房人行街道斑马线时,与由南北原告姚福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福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3800元。原告出院后,经湖南省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回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期治疗费用9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因后期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共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9420元。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福雄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姚福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合法驾驶车辆的准驾资格,事故车辆的合法上路行驶资格的事实;3.被告事故车辆保险单一组;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其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实;4.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一组,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路段和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当事人和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原告姚福雄无责任的事实5.原告在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后,在医院治疗情况与出院后的身体情况的事实;6.原告村委会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停发薪水的证明、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合法从事建筑小工的职业并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的法律依据。及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以后,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后期医药费、休息时间等的事实;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护理人的合法身份的事实。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原告未将被告张浩支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起诉,故张浩支付的医疗费不与本案一并审理;3.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是张先平,肇事司机是张浩,两人是什么关系,请法院核实;4.车损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核损为准。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张先平与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拟证明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次赔偿应该按照保险条款履行。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组证据无异议;证据2被告驾照是否年检,如未年检,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证据6、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制作人或经办人签名。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信息,没有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签名。误工证明也有异议,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且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用工合同、工资佐证。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较高,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7、护理人员工资过高。被告张浩没有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张浩向本院发送网络照片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的票据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13746.84元由其支付,并希望与本案一并处理。2.收条一张,拟证明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浩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张浩和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对被告张浩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综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举证目的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村委会及公司证明,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形式不符合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误工的工资不能确定,但对其从事的建筑职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应当减少且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浩、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张浩驾驶鄂D×××××小车沿君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乡厨房人行街道斑马线时,与由南北原告姚福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福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3746.84元。经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患处保暖,若头晕、头痛明显加重,及时外科门诊就诊,3、控制饮食,一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经湖南省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回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期治疗费用9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2014年1月13日,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为鄂D×××××号小车承保了保险单号为0814421007D00332000016的交强险合同和保险单号为0814421007D00335000018的商业险合同(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8日0时止。原告姚福雄从建筑小工职业。《湖南省2014-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824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姚福雄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理费用的权利。本案焦点是:一、如何确定原告姚福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姚福雄的损失?一、如何确定原告姚福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可以界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张浩支付了原告姚福雄医药费13746.84元,后段医疗费900元。在庭审中,被告张浩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合并处理,而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没有同意,故被告张浩支付的医药费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依合同处理。本院确认原告姚福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医药费的损失范围为900元;2、关于误工损失范围的问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意见书》明确原告姚福雄的误工时间为6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姚福雄举证证明了其从事的职业为建筑业,本院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248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故原告姚福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误工损失为6287元〔38248元/÷365×60天〕。本案中,原告姚福雄主张误工费12000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姚福雄的误工费损失为6287元;3、关于护理费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姚福雄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的标准35623元/年来计算原告姚福雄的护理费损失范围为2537元(35623元/年÷365天/年×26天)。原告姚福雄主张护理费2400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计算标准或方法不恰当,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是以生活费名义请求但其要求性质即是法律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故本院按原告姚福雄实际住院26天,依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即26天×30元/天)。原告要求720元的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营养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病历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200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车辆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姚福雄主张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认为应以公司核定为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被损是事实,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为400元。8.关于鉴定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姚福雄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以及原因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姚福雄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姚福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界定如下:后期医疗费900元;误工费628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必要的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法医检验费600元,合计1300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项下888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287元),医疗费项下3120元(后段治疗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财产损失项下400元]。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姚福雄的损失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车辆所有人为张先平,实际使用人为张浩,被告张先平对被告张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浩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407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88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1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其次,本案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600元则按过错责任承担。交警事故认定,原告姚福雄不负责任,被告张浩对原告姚福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浩在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浩承担。故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600元。故此,被告中联财险石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计承担130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姚福雄损失1300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姚福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刘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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