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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陆川县温泉镇党校路口以100元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七小包(净重4.6克)及毒资1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只是贩卖一包毒品给陈某,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其没有贩卖。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陆川县温泉镇党校路口以100元价格出售一小包可疑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4克),从被告人范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可疑毒品六小包(净重4.2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因吸毒2014年12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陆川县公安局对范某贩毒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陆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被告人范某。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范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4、扣押清单,证实从范某身上扣押到6小包可疑毒品,净重4.2克;从陈某身上扣押到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4克。5、指认照片,证实范某、陈某对两人联系毒品交易的通话记录进行指认,并对交易及扣押的毒品进行指认。6、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范某、陈某两人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其通过打294×××3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交易刚完成,其被公安民警抓获。8、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8时许,其在陆川县城党校路口以100元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给一男子,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到毒品和男子付给其的100元毒资。对被告人范某称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不应算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的规定。从被告人范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数量4.2克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被告人范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小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