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发银与马杰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1日,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5日,回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