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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嘉明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嘉明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胡海生,胡海荣,王华伟,辛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济宁市古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执行人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乡嘉明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海生,男。被执行人胡海荣,女。被执行人王华伟,男。被执行人辛春雷,女。申请执行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某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某嘉明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胡海生、胡海荣、王华伟、辛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据(2014)济商初字第347号调解书立案执行。为便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我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嘉明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胡海生、胡海荣、王华伟、辛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瑞生审判员  石 英审判员  张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