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龚豪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豪,男,1979年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龚豪从重庆市万盛区一绰号名为“罗某某”的人处购买了8小包冰毒和40颗麻古后,携带上述毒品及家里以前留存的几包冰毒和麻古,乘坐蓝某的小轿车从万盛区到达曾某某居住的黔江区祥龙苑小区,三人吸食毒品后,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从龚豪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物质15小包(净重12.30克)、疑似麻古物质104颗(净重9.94克)。经鉴定,从龚豪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麻古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材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龚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龚豪在重庆市万盛区一绰号为“罗某某”的人处购买了冰毒和麻古后,携带上述毒品及家里以前存留的几包冰毒和麻古,乘坐蓝某驾驶的小轿车,于2015年3月3日凌晨3时到达黔江。在与曾某某电话联系后,龚豪和蓝某前往曾某某居住的重庆市黔江区祥龙苑小区。到达房间后,三人吸食由龚豪提供的冰毒和麻古,后于当日13时许,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龚豪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物质15小包(合计净重12.30克)、疑似麻古物质104颗(合计净重9.9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龚豪处缴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黔江区公安局检测,被告人龚豪及蓝某、曾某某的尿液检查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龚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同时查明,被告人龚豪因本次吸毒行为,于2015年3月20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检报告书;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交收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蓝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豪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豪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物质以及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物质,数量达22.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龚豪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龚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