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阚丽、邱宇航等与李尉、咸宁市广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丽,邱宇航,田仲全,李怀珍,李尉,咸宁市广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市咸宁广播电视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阚丽,系受害人邱得甫的妻子。原告邱宇航,系受害人邱得甫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阚丽,原告邱宇航的母亲。原告田仲全,系受害人邱得甫的父亲。原告李怀珍,系受害人邱得甫的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献升。被告李尉,(现已判刑),系鄂L0A9**号越野车的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市广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讯网络公司),系鄂L0A9**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白柏呈,广讯网络公司经理。被告咸宁市咸宁广播电视台,系鄂L0A9**号越野车的使用人。法定代表人白柏呈,咸宁广播电视台台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丽、邱宇航、田仲全、李怀珍诉被告李尉、广讯网络公司、咸宁广播电视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0时35分许,被告李尉驾驶鄂L×××××号越野车由南山往南大街方向行驶,在南门桥洞处,与对向杜智毅驾驶的鄂A×××××号小车相撞后,往渔水路方向逃逸,在渔水路菜市场前与对向由邱得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邱得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李尉驾车继续逃逸,撞到咸安区人民医院前107国道花坛,肇事车辆熄火后,被告李尉弃车逃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0000元(不含被告已赔付的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2.被告李尉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证据3.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4、5、6、7、8、9、10、1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结婚证、房产证等,以证明受害人邱得甫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12.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田仲全的基本情况。证据13.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被扶养人李怀珍的基本情况。证据14.调解协议,以证明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已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证据15.转帐支票,以证明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已按协议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李尉辩称:鄂L×××××号越野车的司机因事假,为了第二天赴白云山采访,被告李尉才驾车回家,故被告李尉系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单位负责赔偿。被告李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讯网络公司、咸宁广播电视台辩称:事故车辆鄂L×××××号越野车登记在被告广讯网络公司名下,由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管理使用。事故车辆鄂L×××××号越野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尉将车辆私用,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已赔偿230000元。被告广讯网络公司、咸宁广播电视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支付原告田仲全3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依法拒赔。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尉、广讯网络公司、咸宁广播电视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15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讯网络公司、咸宁广播电视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书被告广讯网络公司、咸宁广播电视台未签字,故该调解书与被告广讯网络公司、咸宁广播电视台无关。根据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广讯网络公司、咸宁广播电视台未在该调解书上签字,该调解书没有生效,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0时35分许,被告李尉驾驶鄂L×××××号越野车由南山往南大街方向行驶,在南门桥洞处,与对向杜智毅驾驶的鄂A×××××号小车相撞后,往渔水路方向逃逸,在渔水路菜市场前与对向由邱得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邱得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李尉驾车继续逃逸,撞到咸安区人民医院前107国道花坛,肇事车辆熄火后,被告李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4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害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原告杜智毅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邱得甫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邱得甫,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渔水路26号。被抚养人邱宇航(系受害人邱得甫的儿子),200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被扶养人田仲全(系受害人邱得甫的父亲),男,1947年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沙坪镇古城村一组;被扶养人李怀珍(系受害人邱得甫的母亲),女,1954年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新店镇蒲首山村一组1号,共生育子女2人。还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讯网络公司,管理使用人为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2013年7月13日,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就鄂L×××××号越野车以被告广讯网络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已赔付原告230000元(其中赔付原告田仲全30000元);被告李尉已赔付原告4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尉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对该事故车辆疏于管理,故对本次事故应在被告李尉承担的份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尉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职务行为的辩称,因其第二天到白云山采访,与事故发生时“0时30分“的驾车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讯网络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辩称拒赔的理由,其交强险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受害人邱得甫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2、安葬费193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38720元/年÷2=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赔偿标准确定。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5、误工费1000元,根据奔丧近亲属的人数酌情确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205995元,父母田仲全、李怀珍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父亲田仲全6280元/年×13年÷2人=40820元;母亲李怀珍6280元/年×20年÷2人=62800元;儿子邱宇航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即15750元/年×13年÷2人=102375元。据此,原告的损失为715475元。由于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就鄂L×××××号越野车以被告广讯网络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范围内的605475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李尉应承担70%为423832.50元;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应承担30%为18164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事故损失7154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李尉赔偿423832.50元,减去其已赔付的45000元,还要赔偿378832.50;由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赔偿181642.50元。二、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已赔偿给原告的230000元,减去其应赔偿的181642.50元,余款48357.50元,在被告李尉应赔付给原告的378832.5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被告李尉负担3841元;由被告咸宁广播电视台负担1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