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青仙与被告秦吉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仙,秦吉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张青仙,女,1953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宪植,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吉恩,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张青仙与被告秦吉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吉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仙诉称,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秦吉恩驾驶晋MHUX**时代牌微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闻喜县桐城镇上郭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跑狼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经闻喜县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原告张青仙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112.0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未交纳强制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吉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12.07元、误工费5684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三轮电动车修复费用540元,共计10576.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秦吉恩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秦吉恩驾驶晋MHUX**时代牌微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闻喜县桐城镇上郭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跑狼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闻公交认字(2014)第1412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青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吉恩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闻喜县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原告张青仙住院治疗8天(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1日),花去医疗费3112.0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武奎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为农民。事故车辆晋MHUX**时代牌微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秦吉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秦吉恩所有的晋MHUX**时代牌微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14)闻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秦吉恩所有的现在闻喜县交警队停放的晋MHU6**时代牌微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病历、入院证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一份;3、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6、(2014)闻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秦吉恩所有的晋MHUX**时代牌微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秦吉恩驾驶的晋MHUX**时代牌微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青仙要求被告秦吉恩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青仙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12.0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98天,每天58元计算,显系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住院治疗8天,且其为农民,故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8天)=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8天)=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5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因其为农民,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8天)=4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4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车修复费540元,以上合计485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吉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仙医疗费3112.07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312.0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仙电动车修复费用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吉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泽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