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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易其彬与何均、何光友、周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其彬,周宝军,何均,何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110-2号申请执行人易其彬,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周宝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何均,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何光友,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1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易其彬申请执行何均、何光友、周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何均、何光友连带赔付易其彬7797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宝军赔付易其彬3589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被执行人何均、何光友、周宝军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光友有个人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何光友上述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光友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上述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本次查封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何光友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上述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上述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上述申请执行人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