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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观根与胡平、胡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根,胡平,胡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37号原告李观根。委托代理人XX妹,昆山市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平。被告胡兵。原告李观根与两被告胡平、被告胡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观根的委托代理人XX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胡平、被告胡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观根诉称: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一案,就赔偿事宜已由苏州中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即(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1434号案,该判决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请求,但同时对原告就后续治疗费主张认为“可待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在原告此后多次就医进行后续治疗,目前损失基本确定,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平赔付后续治疗费11183.24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1453.50元、误工费21913.33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总计35980.07元;2、被告胡兵对上述被告胡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胡平、胡兵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12时32分许,胡兵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薛建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正仪段苏州绕城高速立交桥下时,车头部撞击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李观根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嘉兴伟峰服装有限公司)车尾部,致使浙F×××××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又撞击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李恩义驾驶的鲁Q×××××重型厢式货车车尾部。相撞后,同方向同车道在苏W×××××中型普通货车后行驶的由陈公权驾驶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遇前方车辆发生相撞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车头部撞击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胡兵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车尾部,致使苏E×××××中型普通货车、浙F×××××轻型普通货车及鲁Q×××××重型厢式货车再次发生连续追尾撞击,造成李观根及其车上乘客徐柏根和苏E×××××中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客胡保岭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胡兵、陈公权相对于李观根应负该起事故的共同全部责任,李观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赔偿款70000元。此后,原告李观根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而后原告李观根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由胡兵、陈公权负该起事故的共同全部责任,李观根不负责任。而胡兵为胡平雇佣的驾驶员,陈公权为交运公司职员,故应由胡平、交运公司(即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胡兵作为雇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与雇主胡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胡平、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李观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损失443307.99元,扣除已付70000元,余款37330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胡兵对于胡平前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观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从上述案件二审期间的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原告继续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0年10月21日,原告李观根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接受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术后3天伤口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2、4-6周患肢避免负重,防止引起再骨折;3、出现创口愈合不良等问题,及时就诊。为此原告支出住院医药费共计7652.62元。与此同时,原告先后四次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530.67元(含根据医师处方购买电脑中频治疗仪支出的10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183.29元。就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原告李观根再次于2011年10月26日诉诸本院,后撤诉。此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早已倒闭,其法人营业执照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正式注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2011)昆巴民初字第0266号民事裁定书、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师证明四张、医疗单据、医师处方一份、住宿发票一份、交通费收据一组、劳动合同一份、聘请协议一份和先前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根据先前(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文书判决结论,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胡平、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胡兵作为雇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与雇主胡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向胡兵与胡平两个人就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主张赔偿权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一、医药费。原告主张11183.24元。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根据医师处方购买电脑中频治疗仪支出1000元的发票在内)进行审查,确认原告医疗费应为11183.29元。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住宿费,原告主张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实际治疗次数,原告该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45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实际治疗次数,该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1913.33元。该赔偿项目原告伤势定残前为误工费,定残后谓之残疾赔偿金。原告该赔偿项目早在(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重复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住院三天共计180元。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此次医疗的新的鉴定或医师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306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平赔偿原告李观根各项损失合计1306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兵对被告胡平前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观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合计1090元,由原告负担69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晓芸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