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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少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居民。原告洪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张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生育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甲。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相处不睦,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周某辩称,双方相处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生育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甲。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有十余年,婚后生育两子,有着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洪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张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宗黄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