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淑苹与被执行人王洪军保证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苹,王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764号申请执行人:张淑苹,女,34岁被执行人:王洪军,男,35岁。申请执行人张淑苹与被执行人王洪军保证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蛟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淑苹借款人高宜宝所尚欠的欠款人民币7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5,000.00元,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月息1.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王洪军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淑苹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04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王洪军进行教育,被执行人王洪军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淑苹欠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040.00元。申请执行人张淑苹自愿放弃剩余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已和解履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1,040.00元,由被执行人王洪军负担。(已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