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晓萍与张广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713号原告朱某某,住隆化县。被告张某某,住隆化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同居生活,2008年5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张瑞,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2年7月21日生育长子张志。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但以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2011年被告承包了部分建筑工程因赔钱欠一些外债,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出走就一直未回来,至今没有音信下落不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5万元。现原告因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法维持,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张志由原告自行抚养。债务5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瑞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外出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外出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同居生活,2008年5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张瑞,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2年7月21日生育长子张志。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但以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2011年被告承包了部分建筑工程因赔钱欠一些外债,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满二年,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张志随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并自行抚养。三、债务5万元由原告朱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审 判 员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页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再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