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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602号原告:郑某某,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某甲,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差。被告性格古怪,有赌博等不良嗜好,双方难以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均归儿子谭某乙、谭某丙各半所有。婚生子谭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谭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89年5月10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15日生育长子谭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5年7月21日生育次子谭某丙,现系大足城南小学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随经济条件好转双方因性格不和及被告的一些不良嗜好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被告改正缺点,亦愿意原谅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页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出现分歧、误会。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综合分析,目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亦需明白自己身上应负的责任,履行一个合格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职责,真诚努力改正缺点,双方共同努力维持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为1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奉继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