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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东升与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钱生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升,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钱生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刘东升,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汪祥林,系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金杨军,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钱生林,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刘东升与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钱生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钱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升诉称:2012年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郊区澜溪山庄改扩建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宋卫顺承包,宋卫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钱生林承包。2013年原告刘东升被被告聘用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5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发生工伤,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治疗药费13000元至今未付,多次追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钱生林支付原告刘东升工伤医药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钱生林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宋卫顺系承包人,而我是实际提供劳务者之一。我与宋卫顺均为发包人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具体劳务,提供劳务者受伤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提供劳务者购买工伤保险,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即使我需要承担责任,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东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致伤自身遭受伤害,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卫顺、钱生林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由宋卫顺、钱生林承包澜溪山庄改扩建项目二标段工程。2012年11月刘东升被钱生林聘用在澜溪山庄改扩建项目二标段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50元/日。2013年12月26日刘东升在工地上从高处摔下受伤,同日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11月28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医院建休三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刘东升与钱生林就其受伤事宜达成协议,具体内容如下:“关于刘东升在澜溪山庄工地做工于2013年11月26日在工地上掉到地下受不同程度的伤,于2013年11月28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就诊,到2013年12月6日出院,共计共用药费壹万叁仟元(13000元),经双方在刘东升本人家中协商,钱生林同意付全部药费(壹万叁仟元整),另补助刘东升误工费用陆仟元整(6000元),该住院费用刘东升已付柒千元整,钱生林已付陆仟元整,到2013年12月25日共同协商钱生林付刘东升壹万叁仟元整(付款时间在2014年元月20日付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违约。刘东升表示同意,以上事项双方应共同遵守”。而钱生林未按协议按时支付相关钱款。2014年10月31日,刘东升就赔偿事宜再次找到钱生林,因上述协议原件丢失,钱生林在协议复印件上书写如下内容:“该协议原件已丢失,情况属实,应付刘冬升医药费共计壹万叁仟元整。经手人:钱生林,2014.10.31号”。2015年2月15日,刘东升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仲裁材料不齐备,不予受理。另查明,宋卫顺系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澜溪山庄改扩建项目二标段工程由宋卫顺负责,再分包给钱生林。澜溪山庄改扩建项目二标段工程至今亦未总结算。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铜郊劳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公伤协议复印件,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谈话笔录(宋卫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刘东升在钱生林承包的澜溪山庄改扩建项目二标段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刘东升与钱生林就原告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协议,故钱生林应根据协议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刘东升要求钱生林支付其医药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澜溪山庄改扩建项目二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宋卫顺、钱生林承包,而钱生林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鉴于澜溪山庄改扩建项目二标段工程至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钱生林未办理结算,故刘东升受伤的损失,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钱生林作为承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东升劳动报酬13000元;二、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钱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汪清代理审判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四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