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三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文刚、陈振生与被上诉人林海、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文刚,陈振生,林海,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刚,男。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生,男。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上诉人姜文刚、陈振生与被上诉人林海、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革、宋海波,上诉人陈振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革、宋海波,被上诉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伟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王伟经陈振生、姜文刚担保以月利率30‰向林海借款1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上打利息,已扣除利息3,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在借款到期后陈振生又与林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用自有房屋抵顶借款,该借款实为案外人王坤所用。借款发生后,由王伟每月支付利息3,000.00元至2014年9月。从2014年10月份起,王伟停止给付利息。此款经林海多次索要,王伟至今未还。故林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每月利息3,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伟向林海借款,并为之出具借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伟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林海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振生、姜文刚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其未能保证王伟如期还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上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保证。但林海主张的30‰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庭审后王伟、陈振生在答辩状中辩称钱不是他们花的,应找案外人王坤主张权利,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振生、姜文刚可在偿还完王伟的借款后,另行向自己认为的用款人主张权利。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林海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林海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振生、姜文刚对被告王伟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姜文刚、陈振生���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陈振生、姜文刚不承担还款责任。陈振生、姜文刚虽然是担保人,但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实际借款人是王坤,他已经把一片林地和一辆汽车抵押给林海,足够偿还全部债务,不应再要求陈振生、姜文刚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据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用款时间是三个月,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所以陈振生、姜文刚的保证期限是6个月,二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6月17日之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这个期限二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林海承担。林海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林海申请证人于XX出庭作证并提交了2014年11月2日龙江县公安局山泉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于某某证实在2013年5月份、2014年秋天、2014年11月2日与林海多次找姜文刚、陈振生催款的事实;龙江县公安局山泉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亦证实林海多次找李慈春等人催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王伟向林海借款100,000.00元,陈振生、姜文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陈振生、姜文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陈���生、姜文刚上诉提出实际借款人王坤已将一片林地和一辆汽车抵押给林海,其应先实现抵押权的上诉理由,因王坤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该抵押行为只是王坤将相应的权利证书交给林海,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不具有抵押登记的效力;其又提出陈振生、姜文刚的保证期限是6个月,二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6月17日之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这个期限二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王伟、陈振生、姜文刚在原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保证期限问题提出抗辩,二审期间林海申请证人于XX出庭作证证实与林海在2013年5月份、2014年秋天、2014年11月2日向陈振生、姜文刚催款的事实,本院对林海在保证期限内向陈振生、林海催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林海在二审审理期间承认借款时已先行扣除3,000.00元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借款本金应以97,000.00元为基数本院予以调整外,其他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2014)龙江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2014)龙江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原审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林海借款本金97,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被上诉人林海支付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姜文刚、陈振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梁 英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