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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合庆镇凌杨路XXX号上海新琅毅贸易有限公司一楼会议室内,窃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直至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刘红波的陈述笔录,证人奚某某、胡甲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有关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凭证,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