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刘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曾潮花与张元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刘民初字第83号原告曾某某,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6日在靖远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男孩。2010年11月5日生长子张某甲,2013年9月7日生次子张某乙。婚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身份、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登记及生育情况均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6日在靖远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男孩。2010年11月5日生长子张某甲,2013年9月7日生次子张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书证及双方自认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及时有效的处理、化解,致使家庭关系不和。庭审中,被告表达了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并保证以后会更加珍惜夫妻感情。故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得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