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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汇建筑设备租赁站等与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锋刚三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鑫鸿万祥机械设备经销部,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1小区东小路*****号。代表人于海成,该门市部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号**号楼*单元***室。代表人刘之刚,该租赁站站长。原告乌鲁木齐锋刚三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19号康明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敏锋,该公司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鑫鸿万祥机械设备经销部。住所地:新市区太原南路188号亚中机电市场*栋147D。代表人王遵校,该经销部经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馨,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四路39小区香格里拉园**栋***号。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该公司职员。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6小区153栋。法定代表人余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开发区京九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邵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市锋刚三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鑫鸿万祥机械设备经销部诉被告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林贸公司石分公司)、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建安公司)、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林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馨,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北泉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四台Q**-63型塔机,租金每台每天600元,按月支付,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塔机拆卸并运回原告库房处为停止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也未归还租赁物。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能正常使用的起重机四台并按合同约定送至原告指定库房,被告支付租赁费1005600元(计算公式:600×4×419=1005600元,2013年8月10至12月31日计144天,201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计275天,总计419天),支付上浮租赁费150840元(计算公式:1005600元×15%),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湖北林贸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事实部分属实。但原告未说明我方已支付了4万元押金,租赁合同是由我分公司与第一原告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我方和该公司,我方对其余三个的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北泉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各原告不具备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条件。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现我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各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租赁关系,故不应在该租赁合同中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林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四原告与被告湖北林贸石分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承租方: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一、1、租用设备项目及要求: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63型。单位:台。数量:肆。租金单价(元/天,不含税):600。设备总价(赔偿价)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每台。备注(如需开发票另加税款):有2台20米高,2台25米高。租金为每台每天600元。2、设备施工地址:121团冷库工地。二、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结算方式:1、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每台壹万元作为押金,合计人民币肆万元。2、租赁期满,承租方归还所有设备及零部件,并经出租方验收合格,办理完一切财务手续后,合同终止,租赁时间最低叁个月,不足叁个月,按叁个月计算、支付租金。超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3、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承租方将设备拆卸完毕送至出租方指定库房内为停止日期。4、本合同签订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再使用设备。不能按时结算租金,租金上浮15%,出租方有权(要求)停止使用设备,租金照付,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6、跨年度工程,来年以石河子地区正常开工时间算起(即4月1日左右)。因工地或其它原因造成停工或不能复工与出租方无关,租金照付。三、违约责任:……7、承租方归还设备时,需按出租方要求运至乌市库房,保持设备内外清洁,其设备配件和零部件限三日内交换或办理丢失、损坏赔偿手续,否则,由承租方承担延误期间的租赁费。……”四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印章,被告湖北林贸石分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林贸石分公司交付押金40000元,并将租赁物用至被告北泉建安公司承建的新疆铭康仓储保鲜物流园高流量仓储1#、2#项目施工工地。被告湖北林贸石分公司在租赁期间一直未向四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仍在施工工地,未返还给四原告。出租方指定的库房位于乌鲁木齐市温泉东路2号。另查明:被告湖北林贸石分公司的上级企业为被告湖北林贸公司,其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湖北林贸石分公司、被告北泉建安公司的陈述,证明、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照片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湖北林贸石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被告湖北林贸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时间达一年有余,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及上浮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湖北林贸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湖北林贸公司承担,所以该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北林贸公司承担。因合同签订时即由四原告与被告湖北林贸石分公司签订,四原告为租赁合同相对方,被告湖北林贸石分公司辩解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为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认为其他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北泉建安公司辩解各原告不具备共同诉讼主体资格及条件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北泉建安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泉建安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市锋刚三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鑫鸿万祥机械设备经销部与被告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市锋刚三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鑫鸿万祥机械设备经销部能正常使用的起重机四台(QTZ-63型),并按合同约定送至原告指定库房(乌鲁木齐市温泉东路2号);三、原告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市锋刚三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鑫鸿万祥机械设备经销部返还被告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押金40000元;四、被告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市锋刚三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鑫鸿万祥机械设备经销部租赁费1005600元;五、被告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市锋刚三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鑫鸿万祥机械设备经销部上浮租赁费150840元;以上款项合计并进行折抵后,共计1116440元,由被告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市锋刚三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鑫鸿万祥机械设备经销部;六、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市锋刚三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鑫鸿万祥机械设备经销部要求被告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市锋刚三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鑫鸿万祥机械设备经销部要求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7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安宇塔机配件门市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市锋刚三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鑫鸿万祥机械设备经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