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榆林市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路桃花园73号(榆林市火车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汝东,董事长。原审被告榆林市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斜对面普惠集团五楼。法定代表人张兴强。上诉人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佳恩科电��(江苏)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恩科公司)、原审被告榆林市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佳恩科公司一审诉称:富佳恩科公司前称系苏州富佳恩科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7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国发公司前称系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4月22日,富佳恩科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普惠公司签订了电梯承揽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各1份,由富佳恩科公司按普惠公司提供的一般土建尺寸为其定作安装乘客电梯53台,合同总标的为1005.1万元。2010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合同中的部分电梯的型号、数量、价款等作了变更,合同标的变更为客梯55台,总价款1028.6万元。嗣后,富佳恩科公司按约完成了电梯的制作安装,并于2012年12月4日经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交付给普惠公司,但对方未按时支付电梯款。2014年1月6日,富佳恩科公司向普惠公司发了催款函。2014年10月22日,电梯使用人国发公司确认结欠富佳恩科公司电梯款76965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普惠公司支付价款769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普惠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普惠公司的住所地也是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且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又协商不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本合同特别约定甲方(普惠公司)所在地处理。故本案的管辖权应是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移送。原���法院经审理查明:富佳恩科公司与普惠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承揽合同》和《安装合同》各1份,由富佳恩科公司按双方约定的详细规格及土建尺寸等为普惠公司定作、安装电梯,《承揽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处理中约定: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又协商不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本合同特别约定及甲方所在地处理。该合同并无特别约定。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双方协定解决或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上述合同均由双方当事人盖章。普惠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证实。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就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就违约责任及处理条款中虽约定了甲方(普惠公司)��在地处理,但并未约定处理的相应机构,属于约定不明确。由此本案可按合同性质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本案富佳恩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详细规格及土建尺寸等为普惠公司定作电梯,具有特定性,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依规定,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富佳恩科公司系承揽方,加工行为地在其住所地即张家港市,现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普惠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普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权应该是普惠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二、因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交验货地点),普惠公司的住所地也是该地,因此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更何况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合同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又协商不成,按…本合同特别约定甲方(普惠公司)所在地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中第七条中协商不成按本合同特别约定及甲方(普惠公司)所在地处理的约定,并没有明确处理方式,该条款可解释为在普惠公司所在地协商、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故无法认定富佳恩科公司与普惠公司之间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双方对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并无异议,承揽的标的物为电梯,双方约定由富佳恩科公司按普惠公司要求制作好该批电梯后向普惠公司交付,因此,完成主要承揽工作的地点在富佳恩科公司处,富佳恩科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为加工行为地,富佳恩科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普惠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秋 荣审 判 员 孙 晓 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