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海赛香与翟勇、翟守信、杨建兰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赛香,翟勇,翟守信,杨建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赛香,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姬祥满,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勇,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守信,男,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兰,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海赛香因与被上诉人翟勇、翟守信、杨建兰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海赛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姬祥满及被上诉人翟勇、翟守信、杨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1999年1月25日海赛香与翟勇登记结婚,2000年7月9日生育一女翟紫昕。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海赛香与翟勇在岗头村第三股份合作社分得84940元分红款,分红款由翟勇及翟守信领取。2011年3月3日海赛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海赛香与翟勇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在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五法北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结合人均分配分红的数额及庭审中查明的海赛香与翟勇的收入情况,翟勇称分红款已经用于日常花销的陈述符合常理及海赛香、翟勇的生活实际,故对海赛香要求分割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海赛香与被告翟勇离婚;共同生育女儿翟紫昕由被告翟勇抚养,原告海赛香不需要支付抚养费......。海赛香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昆民二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均载明,岗头村483号、484号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还查明,五华区红云办事处岗头社区第三股份合作社位于岗头新一村483号的房屋,系1987年翟守信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建成。该房于2002年被批准拆旧建新。五华区红云办事处岗头社区第三股份合作社位于岗头新一村484号的房屋,系1985年翟守信申请并获得批准后于1986年建成。现诉争房屋已经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原审法院评判如下:本案诉争的位于五华区红云办事处岗头村社区第三股份合作社岗头新一村483号房屋、484号房屋是否是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该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不发生家庭财产关系;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为:1、诉争的484号房屋系翟守信于1985年申请批准后于1986年建成,而海赛香与翟勇系1999年登记结婚显然不可能属于海赛香与翟勇、翟守信、杨建兰的家庭共有财产。2、诉争的483号房屋系翟守信于1987年批准后建成为砖混两层,于2002年批准拆旧建新为三层砖混结构。海赛香陈述1999年结婚后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同时称其没有工作,只是做了一、二年的临时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按海赛香陈述从2007年起其有分红款,那也是在诉争房屋建盖好之后,且在离婚案件中已经确认分红款已用于海赛香与翟勇的日常生活花销。翟守信、杨建兰提交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属于翟守信和杨建兰夫妻所有。从海赛香提交的三份判决书中并没有确认诉争房屋系海赛香与翟勇以及翟守信、杨建兰的家庭共有财产,只是载明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海赛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483号房屋和484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海赛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海赛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赛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海赛香承担人民币69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海赛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根据上诉人调取的证据虽然只能证明2007年后上诉人享有分红款,但并不代表着1999年至2007年上诉人没有分红款。2、上诉人在家庭中从来没有领取和使用过土地分红款,因上诉人对翟守信充分尊重和信任,土地分红款由翟守信领取,这说明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共建行为。上诉人经营经营烧烤盈利用于家庭开支、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每天做家务等均属于对涉案房屋家庭共建的一部分。3、根据2002年涉案房屋建盖时的物价,杨建兰贷款的50000元完成不了建盖涉案房屋,且贷款系后来由全家的土地分红款偿还,故利用家庭的土地分红款建盖涉案房屋是总所周知的事实。2000年至2007年属于土地开发的旺期,当时翟守信为户主的家庭每年均有一笔土地分红款,其中也有上诉人的一份。被上诉人翟勇答辩称:上诉人与我结婚时,我家还有土地,上诉人自与我结婚后从未下地干活,其也未养猪,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翟守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自嫁入我家后一直未下地干过活,也未养过猪,上诉人也没有照顾自己的孩子。2002年改建房屋后上诉人使用房屋经营烧烤,生意很好,上诉人也未为家庭开支过,还自己私下积攒几十万元,我方不应当再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被上诉人杨建兰答辩称:1999年上诉人结婚后,我家土地已经已经分到户,田地一直是我家自己种的,猪也是我一个人养的,上诉人婚后一直未下地干过活,也没有养猪,而是长期打麻将,其最多做过饭,家务活都是我们自己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海赛香及被上诉人翟勇、翟守信、杨建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赛香对涉案两栋房屋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484号房屋系翟守信、杨建兰于1986年建成,483号房屋系翟守信、杨建兰于1987年建成,两栋房屋均系海赛香与翟勇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前建成,故涉案两栋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翟守信、杨建兰。其次,虽然涉案483号房屋于2002年进行过拆旧建新,484号房屋于2002年进行过修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赛香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翟勇婚姻存续期间曾将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修建涉案两栋房屋。再次,根据本案中海赛香的陈述,其于1999年与翟勇结婚后与三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海赛香没有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在海赛香与翟勇离婚一案中已经确认土地分红款已用于海赛香与翟勇的日常生活花销。故海赛香主张其对涉案两栋房屋享有相应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海赛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海赛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赵慧忠审 判 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