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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刘凤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中三路5号国人大厦a栋4楼402单元。法定代表人克明先,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长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菽蔓,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玲,女,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凤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保��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凤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