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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元宏与芜湖宇尚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宏,芜湖宇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元宏。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宇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三环中路汽车部件工业园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周旭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元宏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宇尚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宇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鸠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必梅,被上诉人宇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王元宏与宇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王元宏)以5870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宇尚公司)开发的芜湖市鸠江区东方红郡20#楼2-1604室(面积117.24㎡)的住宅房。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进行催告,自催告通知发出之日起90日后(不得少于三个月的合理催告期),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提供这些文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元宏已按约定向宇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88199元,宇尚公司未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王元宏于2014年9月21日收到宇尚公司寄发的《告知函》即书面交房告知,后王元宏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1、王元宏在宇尚公司逾期交房时,未履行催告宇尚公司交房的义务。2、王元宏至今未与宇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3、宇尚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在芜湖市《大江晚报》刊登了芜湖市鸠江区东方红郡20#楼、26#楼、30#楼的《交房通知书》。3、东方红郡20#楼2013年1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齐全,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元宏与宇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二、王元宏诉请宇尚公司支付王元宏逾期交房违约金216438.58元(688199元×0.5‰∕天×629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宇尚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案中,王元宏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将购房款688199元全部交付宇尚公司,但宇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也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王元宏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王元宏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的上述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其支付违约金的最长日期应不超过90日。王元宏对涉案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日期是明知的,但王元宏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宇尚公司逾期交房之日进行催告,也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王元宏怠于行使合同权利,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王元宏自行承担。故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确认王元宏的损失应为30968元(688199元×0.5‰∕天×90天),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宇尚公司抗辩“宇尚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在芜湖本地权威媒体《大江晚报》登载了《交房通知书》,并委托短信公司向原告手机发送了交房短信,且在涉案商品房交付当日,王元宏对于涉案商品房提出了具体的维修要求,宇尚公司工程部也进行了维修。因此,王元宏对于交房事实是明知的,但王元宏在房屋正式交付期间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意见,经查,宇尚公司在《大江晚报》刊登的《交房通知书》不符合合同约定,宇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短信公司向王元宏手机发送交房短信的原始内容及确认王元宏已收阅该短信,宇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元宏对于涉案商品房提出了具体的维修要求及王元宏在房屋正式交付期间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对宇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芜湖宇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王元宏逾期交房违约金30968元。二、驳回王元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王元宏负担1948元,芜湖宇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王元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属于逾期交房,并且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寄出的交房通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截止到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最长日期不应超过90日。2、上诉人并没有放任扩大损失的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9月已主动致函催促被上诉人交房,即便未在逾期之日催告被上诉人,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216438.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宇尚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讼争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事实上,由于备案等一系列因素导致逾期交付17天,在具备交付时间之后,被上诉人通过大江晚报刊登书面的交房信息并以短信的形式群发各个购房户,上诉人对交房时间是明知的,并且在接到交房通知后也去讼争房屋进行了查验,后由于其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对于房屋交付时间不知情是不属实的。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上诉文作为买受人应当在90日内进行催告,并且可以做出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在90日内催告,符合约定也符合客观实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元宏与宇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宇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王元宏交付房屋,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王元宏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王元宏作为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该自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的,应当作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王元宏在宇尚公司逾期交房后并未进行催告,反而放任损失扩大,因此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王元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王元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周宏斌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