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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谭坤、蔡玉杏、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蔡玉杏,谭坤,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法���代表人欧丽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荣才,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植秀科,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系该社职员。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玉杏,董事长。被告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玉杏。被告蔡玉杏,女,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现羁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被告谭坤,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现羁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被告陈华,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怀集农信)与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谭坤、蔡玉杏、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孔荣才、植秀科,被告谭坤、蔡玉杏(同系被告宝来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集农信起诉认为,2014年4月24日,被告宝来公司就采购材料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叁仟伍佰万元的申请,同时出具相应《担保书》。原告随即向被告宝来公司发放贷款贰仟陆佰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编号:怀三农信(2014)流借字第2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蔡玉杏、谭坤、陈华签订怀三农信(2014)高保字第2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怀三农信(2014)高抵字第22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来公司以位于德庆县城北区六景村南面的土地进行抵押担保,权证号为德府国用(2013)第0489号、德府国用(2013)第0491号。借款初期,被告宝来公司尚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9月开始已无法正常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宝来公司从未清偿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宝来公司已拖欠原告应偿还本息共26212188.13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蔡玉杏、谭坤、陈华在被告宝来公司提出借款申请时向原告提交了《担保书》,保证对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上述借款产生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将被告自来水公司、蔡玉杏、谭坤、陈华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宝来公司借款后出现经营不正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而且被告陈华已无法联系,故意隐匿逃避责任而无法追偿。此行为己经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宝来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00万元以及利息212188.13元,本息合计26212188.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自来水公司、蔡玉杏、谭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德庆县城北区六景村南面的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0491号、德府国用(2013)第04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到目前止已逾期7期,而且被告宝来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本案的担保人或下落不明,或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等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借款押抵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宝来公司、蔡玉杏(同系被告和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坤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蔡玉杏是宝来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该两家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是被告陈华,蔡玉杏、谭坤分别是宝来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代持股股东,二人与陈华签有《股权代持协议》和《免责协议书》,保证公司因经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蔡玉杏和谭坤无关。后来陈华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我们两个人都是在陈华的操控、指挥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和保证合同的,希望法院裁定尽快处理公司的抵押物,不要追究我们个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宝来公司因采购材料资金需要而向怀集农信提出借款3500万元的申请,2014年5月15日,在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怀集农信与宝来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自来水公司、蔡玉杏、谭坤、陈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约定宝来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万元用于采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可以分笔发放,分笔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8.2‰,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产状况亚恶化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宝来公司提供属其所有的位于德庆县城北区六景村南面的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0491号、德府国用(2013)第0489号]为借款抵押物;自来水公司、蔡玉杏、谭坤、陈华对上述借款26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来水公司、蔡玉杏、谭坤、陈华还出具《还款连带责任书》,承诺宝来公司到期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其愿意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14年5月28日,宝来公司出具了《分期还款协议》给怀集农信,保证按如下期限分期还款: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结余本金2200万元于期日前全部归还清。2014年5月28日,宝来公司与怀集农信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物即德府国用(2013)第0491号、德府国用(2013)第0489号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3日,怀集农信向宝来公司发放了贷款2600万元。借款初期,被告宝来公司尚能按约定偿还利息,但从2014年10月开始,宝来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3日,宝来公司已拖欠怀集农信应偿还本息共计26212188.13元。后经怀集农信了解,宝来公司的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人、担保人或下落不明,或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等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怀集农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集农信为防止宝来公司转移财产,使法院判决难以执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肇怀法立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庆县城北区六景村南面的两块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0489号、德府国用(2013)第0491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贷款申请书、借款同意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法律见证书和审查意见书、分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借据、贷款欠本息明细表、利息清单、股东决议、抵押担保承诺书、举债承诺书、关于控制利润分红保证书、还款连带责任书3份、抵押物土地使用证、抵押物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宝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宝来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宝来公司从借款后2014年10月份开始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至本案裁判前已超过六个月,原告作为贷款方签订上述贷款合同目的在于按期收回贷款本息,而宝来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上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借款人宝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玉杏表示目前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两个股东(蔡玉杏、谭坤)现在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于德庆县看守所,无能力偿还,显然其目前偿还贷款存在严重的困难,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的规定,故原告基于宝来公司的预期违约的行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宝来公司应提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6212188.13元(已计至2014年11月13日,此后的利息另计)。由于宝来公司提供了位于德庆县城北区六景村南面的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0491号、德府国用(2013)第0489号]作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有效。如宝来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自来水公司、蔡玉杏、谭坤、陈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出具了《还款连带责任书》,承诺对宝来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自来水公司、蔡玉杏、谭坤、陈华应对宝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产生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些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息26212188.1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德庆县城北区六景村南面的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0491号、德府国用(2013)第0489号]在未收取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付款义务时可以在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德庆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蔡玉杏、谭坤、陈华对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6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77861元,由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蔡玉杏、谭坤、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活强审 判 员  邱玉芳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焕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