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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柏燕、孙丰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燕,孙丰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立成,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柏燕。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孙丰远。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柏燕及一审被告孙丰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念波、鞠荣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吴修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庆,一审被告孙丰远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起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孙丰远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至2007年10月13日。被告孙丰远、柏燕为夫妻关系,此笔贷款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足额偿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丰远、柏燕偿还剩余贷款本金69999.97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被告孙丰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孙丰远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期限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4.725‰,上浮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本息。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孙丰远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孙丰远签字确认,但被告孙丰远对签字的落款日期存有异议,对2013中的“13”是否涂改进行鉴定。另查明,上述贷款为被告孙丰远、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柏燕未签字,原告亦未向被告柏燕催收该笔贷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丰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丰远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丰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9999.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丰远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落款日期“2013”中的“13”是否涂改进行鉴定,因其个人签名捺印属实,针对阿拉伯数字是否为特定人涂改的鉴定申请,不符合鉴定实际,被告孙丰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以及落款日期是否明确完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贷款虽为被告孙丰远、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行业规范,在贷款时全面考察借款人及其配偶是否有共同贷款意愿,是否以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偿贷保证,贷款逾期后更应及时全面履行催收义务,应在有效的催收期间内向有法定义务的偿还主体送达到主张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在借款到期后(2007年10月13日)直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9日)近七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柏燕主张过权利,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故原告对被告柏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丰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9999.97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3元、保全费1144元,由被告孙丰远负担。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柏燕对一审被告孙丰远在上诉人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一审被告孙丰远因家庭经营乙炔气需要周转资金,从上诉人处借款7万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用于购货(乙炔气),该借款形成于被上诉人与孙丰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孙丰远约定该7万元系孙丰远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孙丰远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的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上诉人和孙丰远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多次以书面形式向一审被告孙丰远催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上诉人的债权对于被上诉人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柏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正常生活,不可能用贷款来用于生活支出。上诉人催收借款,一审被告孙丰远签字只能证实收到通知,并未认可且有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贷款逾期七年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上诉人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孙丰远陈述称:上诉人虽进行催收,但孙丰远签字只能证实收到通知,并未认可且有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一审被告孙丰远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是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孙丰远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否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债务是否是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孙丰远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被告孙丰远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4月13日向上诉人借款7万元,是发生在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一审被告孙丰远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系一审被告孙丰远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证明本案债务用于一审被告孙丰远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举证责任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孙丰远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孙丰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3日,上诉人于2013年6月5日向一审被告孙丰远主张权利前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6月5日向一审被告孙丰远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记载有“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的催收内容,一审被告孙丰远签字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事实使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此前已经计算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一审被告孙丰远于2013年6月5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被告孙丰远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如上所述,因本案债务系一审被告孙丰远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向一审被告孙丰远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应认定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借款到期至起诉之日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而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孙丰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999.97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柏燕对一审被告孙丰远所付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3元、保全费1144元,由一审被告孙丰远、被上诉人柏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上诉人预交,一审被告孙丰远、被上诉人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海军审判员  刘念波审判员  鞠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