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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帮兴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帮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帮兴。诉讼代表人王帮明,男,44岁(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股东。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帮兴。诉讼代表人王帮明,男,44岁(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帮兴,男,46岁(1968��12月14日出生),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帮兴犯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1291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被告单位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被告人王帮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冻结、轮候查封在案的款物、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分别予以发还、变价后发还被害单位××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附清单)。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帮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上诉人王帮兴,审阅了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一、被告人王帮兴于2011年10月间,隐瞒自己同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公司)、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大勤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采取由鑫园公司、邦大勤上公司分别与××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签订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假意约定邦大勤上公司向××研究院购买路灯上框等产品,并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由担保公司为购销合同担保的方式,欺骗××研究院向鑫园公司购进相应产品,��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先后骗取××研究院共计人民币153310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单位鑫园公司、邦大勤上公司和原担保公司及被告人王帮兴于2011年12月间,在骗取××研究院15331025元的过程中,以回扣款的名义给予××研究院的项目经理鲁京庆(已判刑)25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鑫园公司、邦大勤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所提上诉理由:鑫园公司、邦大勤上公司与××研究院双方是融资,不是贸易行为,××研究院知道王帮兴是三个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帮兴上诉提出:其没有隐瞒其是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与××研究院所签合同不是真实的,采购、销售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实质是借款,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研究院鲁京庆是索贿。王帮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帮兴隐瞒自己同为担保公司、鑫园公司、邦大勤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能成立;认定王帮兴采取签订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实施诈骗手段,不能成立。认定王帮兴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认定王帮兴行贿鲁京庆的前提事实错误,是孙×向王帮兴汇报鲁京庆提出的合作模式。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帮兴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调取鑫园公司开具给××研究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应何人要求所开;是谁购买及开具的邦大勤上公司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申请调取鲁京庆的手机短信内容;申请证人孙×、钱×出庭作证;申请对《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上“朱××��、“陶×”的签字进行鉴定,并与孙×、钱×、王帮兴的笔迹进行比对鉴定;申请对邦大勤上公司开具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及鑫园公司的《发货单》文字书写内容与孙×、钱×、苗××、王帮兴的笔迹进行比对鉴定,并向我院递交了辩护人向证人朱×调取的证言,用以证实《采购合同》上“朱××”的签字不是朱××本人所签,递交了证人晋××提供的鲁京庆给其手机发的短信照片复印件,内容是:鲁京庆让其劝王帮兴给个说法,想办法还钱及王帮兴给田××、鲁京庆分别发送的短信照片复印件,内容:王帮兴表示其公司愿意弥补给××研究院造成的损失,恳请给其时间;鲁京庆的手机短信回复照片复印件,内容:其已下岗了,找田总联系。还有鑫园公司给××研究院的《承诺书》、资产情况说明复印件。对于辩护人所提前述申请及证据,经查,本案系单位犯罪,增值税专用发��系证明该单位的货值流转,具体是应何人要求所开、是谁购买及开具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属单位行为,与认定该单位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直接关联,《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及《发货单》的签字无鉴定的实质意义。王帮兴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合同诈骗行为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罪责。证人孙×、钱×的证言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辩护人提交的短信照片复印件及《承诺书》的复印件,只能证明合同购销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有过联系,鑫园公司有过还款的意思表示,但无具体实际还款行为,××研究院不予接受,并未达成还款协议,且鑫园公司所述王帮兴名下的资产实质均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根本不具备还款能力。案发至今,担保公司、鑫园公司、邦大勤上公司均未实际偿付××研究院任何经济损失,故辩护人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单位鑫园公司、邦大勤上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王帮兴用其所控制的三个公司,以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研究院的钱款,在案鑫园公司、邦大勤上公司、担保公司分别与××研究院签订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担保书内容及形式完备、合法,且有相应发货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所提××研究院知道王帮兴是三个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无证据佐证。故鑫园公司、邦大勤上公司诉讼代表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帮兴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单位鑫园公司、邦大勤上公司及担保公司均为上诉人王帮兴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且三公司均处于负债经营。王帮兴在获知××研究院有充足资金��以采用签订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方式,由××研究院开具出远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后,隐瞒其系担保公司、鑫园公司、邦大勤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情况、隐瞒三公司的实际亏损状况、隐瞒担保公司根本不具有实际担保能力、隐瞒邦大勤上公司不具有真实的购货意图,以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研究院开具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非法占有,并在实施合同诈骗中以回扣款的名义给予××研究院鲁京庆以贿赂,辩护人所提是鲁京庆索贿,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王帮兴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犯合同诈骗及单位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帮兴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单位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人王帮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单位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王帮兴还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单位及王帮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王帮兴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佳审判员 邓  钢审判员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