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陈代兵、刘柱海、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陈代兵,刘柱海,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17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6466-5。代表人刘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安全,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红,女,生于1987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银行职员。被执行人陈代兵,男,生于1969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刘柱海,男,生于1973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刘英,女,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以下简称乐至农行)与陈代兵、刘柱海、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代兵、刘柱海、刘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代兵、刘柱海、刘英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三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三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所查询,除被执行人陈代兵有川M701**小车一辆、被执行人刘柱海有川M343**小车、川MU73**小车外,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信息。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被执行人陈代兵、刘柱海所有的小车暂不作处置,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陈代兵、刘柱海、刘英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本院认为,除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作处置的财产外,三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