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汪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汪某某的基本情况,儿子汪某某出生于2010年12月29日。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汪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原告李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李某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个儿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