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春海与王利、林凤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海,王利,林凤锁,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张春海,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锁,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96227-9。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武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职务,董事长。原告张春海诉被告王利、林凤锁、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4月19日恢复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利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锁及被告兴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王利雇佣原告在被告兴厦公司承保的工程施工,岗位是建筑预埋电工,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受被告王利指派前往昌黎县黄金海岸某处工地工作时摔伤,受伤后原告前往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复查费302元、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3456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53822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耀春证人证言一份、佟功财证人证言一份、被告王利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利派原告去黄金海岸工地干活,同时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2、考勤表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山海关工地考勤情况;3、秦皇岛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出院后休息3个月;4、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需护理情况;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以及治疗的详细情况;6、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门诊及花费医疗费情况;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花费鉴定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10、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王利辩称,原告去黄金海岸工地是被告兴厦公司安排的,被告王利在黄金海岸公司并没有相关承包工程,原告去黄金海岸工地工作的受益人是被告兴厦公司,被告王利不是受益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兴厦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属劳动关系上的工伤关系,应先通过仲裁解决,对仲裁不服才经过法院,本案不属于雇佣关系纠纷。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王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林凤锁与被告王利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利是从被告林凤锁处承包的逸龙庭B标段5-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林凤锁未答辩。被告林凤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兴厦公司未答辩。被告兴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厦公司从秦皇岛市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山海关的逸龙廷三期B标段工程,并将5#、6#、7#、8#及地下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了被告林凤锁,被告林凤锁又将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了被告王利。原告系被告王利雇佣、在山海关工地工作的人员,主要从事电工工作,每天工资为200元,在山海关工地工作时,原告受被告王利管理,被告王利受被告兴厦公司管理。2014年7月15日,应被告兴厦公司要求,被告王利将原告派往昌黎县黄金海岸瀛海公馆项目工地进行临建房的电力检修,该工程非被告王利承包施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临建房楼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了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受限原告又前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诊断书及诊断书载明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L1、L2)、右前臂软组织裂伤、右耻骨骨折,自7月17日住院,8月15日出院,共住院29天,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至腰椎术后六周,术后六周可拄拐离床活动,腰部需护具保护,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弯腰久坐,腰椎术后叁个月复查,骨折愈合后絮儿吸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系被告兴厦公司垫付,之后原告花费复查费301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护理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5天。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为八级,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228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妻子为王秋红,两人育有一子张子博,2001年12月8日出生。此外,原告还因此次受伤花费交通费2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兴厦公司在明知被告林凤锁作为自然人无水电安装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情况下,将逸龙廷三期B标段工程中的5#、6#、7#、8#及地下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了被告林凤锁,系违法分包,被告林凤锁又将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了被告王利。原告受被告王利雇佣,在从事被告兴厦公司安排的、被告王利按被告兴厦公司要求指派的工作时受伤,三位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受到伤害存在过错,被告王利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凤锁与被告兴厦公司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复查费3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应计算护理费为2568.48元;误工费2480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612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8486元未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28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01元【原告有一位被抚养人张子博,抚养人为两人,需抚养年限为5年】;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103244.48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赡养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请,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利关于原告去黄金海岸工地工作的受益人是被告兴厦公司、被告王利不是受益人、不应由被告王利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原告系其雇佣人员、原告前往昌黎工地工作系受其指派,故对被告王利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春海103244.48元,被告王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兴厦公司、王利负担1133元,由原告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涛 更多数据: